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泸纳府规〔2024〕3号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单位):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经十四届区委常委会第125次会议和区十七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乡村振兴和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的通告》(川府规〔2023〕4号)、《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2020〕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农业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四)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 管理单位
(一)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区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通报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规划;牵头指导宅基地改革工作。
(二)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指导各镇(街道)办理建房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并对各镇(街道)的规划审核发证工作进行监管;负责农村住房不动产登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三)区住建局负责全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各镇(街道)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图集供农户选用,加强农房风貌管控。
(四)各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农村宅基地日常监管和改革工作,负责制定农户建房的开工查验、竣工验收、审批操作流程等,并进行过程监管,接受区农业农村局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住建部门负责农户建房质量和安全监管,接受区住建局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协同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的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在村级组织(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中明确1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具体负责本村范围内宅基地和建房活动日常监管。
(六)区交通、公安、林竹、水务、电力、生态环境、文广旅及其它有关单位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必须依法依规。坚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相应标准,做到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村规民约和村民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实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
第六条 分类引导
农村村民应在乡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申请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以外的农户,引导其选择进城镇集中居住,或者到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实施平移集中建房。
第七条 技术规范和规划编制
区住建局会同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纳溪生态环境局等单位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和乡村风貌规范,并认真组织落实。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指导各镇(街道)编制所辖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村规划,合理确定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
区住建局和各镇(街道)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八条 建房方式
引导村民建房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在符合规划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镇(街道)可组织实施集体建房。
第九条 风貌管控
区住建局应当建立符合本区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风貌方案和施工图集,针对不同面积的户型提供多种施工图。各镇(街道)结合自然、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在整村建设时从区住建局公布的建设风貌方案中统一选择1-2种农村建筑风貌进行推广使用。
第十条 用地需求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农业农村局报送宅基地建房用地需求,区农业农村局将新增用地需求调查统计后通报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根据区农业农村局通报的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开办事制度
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林竹局和各镇(街道)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户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农户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应当在新房验收后90日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新村居民点集中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90日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时,应注明新房竣工后应限时退还原有宅基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
鼓励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有偿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具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章 农户建房
第十四条 申请主体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属本区农村居民户口的;
(二)子女结婚等原因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分户处理
农村地区居民因儿女成年、结婚、夫妻离婚、与父母兄弟姐妹分家等,符合公安部门“一房一户”“一家一户”户籍登记政策和相关部门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具体分户条件和操作细则由公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六条 建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对已有住房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异地新建:
(一)具有本村农村居民户籍而尚无住房的;
(二)按照镇村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址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拆除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对现住房进行原基改建的;
(六)其它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禁止建房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户,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不得对原有住房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一)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
(二)农户已有宅基地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情形,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的;
(三)农户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的;
(四)夫妻离婚时,自愿放弃法定应得的住房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已享受动迁补偿安置的,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的;
(六)拟建房的土地权属不清的;
(七)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流程
(一)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4.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二)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的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区政府农用地转用批复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合格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3.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4.建新拆旧的,应提交(1)原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原宅基地使用证明;(2)原宅基地复垦的承诺书。
(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申报审批流程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召集2/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代表1/2同意,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管理的牵头部门组织镇(街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实地对农户申请拟建房用地选址点、土地类别、面积标准等进行现场查看,审核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公益林或其它控制红线范围)等条件,并填写《泸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一到场”检查记录表》(“一到场”);
(四)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勘测定界图等相关申请要件,由村民小组在公示栏或人口集聚区域张榜公示5日。村级组织审查和公示时间合并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员收集整理资料,签署意见,分别送交本镇(街道)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公安、林竹、水务、电力、生态环境、文广旅等部门联审,联审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审批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受理用地建房申请到出具审批手续的,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办理时限;
(七)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审批结果;
(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管理的牵头部门组织村宅基地协管员和社(居民小组)网格员到现场对照审批结果进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面积、位置等工作,并填写《泸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二到场”检查记录表》,下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到场”);
(九)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管理的牵头部门组织镇(街道)住建、村宅基地协管员和社(居民小组)网格员到现场进行基槽验收,查看农户是否按批放的面积、四至建设房屋基槽,抽查建设材料是否符合标准、建筑工匠是否经培训合格、建设质量是否符合建房标准、房屋建设是否按图施工、是否签订安全协议等,并填写《泸州市农村宅基地建房“三到场”检查记录表》(“三到场”);
(十)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场对是否符合用地、规划、安全防护等要求进行核实(“四到场”);
(十一)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等单位备案;
(十二)农村村民建房已验收合格,且原宅基地房屋已按期拆除的,填写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向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十三)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不动产权证书》申请办理流程
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已竣工的农户,可依法向区不动产登记站(区行政审批局一楼不动产登记专区)或镇(街道)自然资源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一)申请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由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申请。
(二)工作流程: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登簿---缮证、发证---归档。
(三)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房屋符合规划建设的相关材料;
5、地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6、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7、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其他材料。
(四)审查要点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审核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5.《四川省不动产登记服务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五)办理时限:4个工作日内。
(六)登记收费
1.不动产登记费:不收费;
2.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七)登记结果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如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收回作废。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
1.城镇开发边界内利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申请建房户必须先行取得规划批准手续。
2.对城镇开发边界内现有农房的维修加固审批。若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户,且该户仅此一处住宅的,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可以在不改变层数、面积和风貌的前提下经审批后维修加固使用。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
1.应引导和鼓励农户由散居向适度集中居住、由一般村向中心村、由小自然村向大自然村集聚。切实改进农村建房模式,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全面推行“统一规划选址、统一建筑风貌、统一建设管理”的建房模式,严格控制独立式住宅建设。
2.偏远区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以实行零星建房用地单宗审批。
(三)公路两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选址的管理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2.高速公路及连接线,从道路两侧边沟外缘线起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属禁止建房区域。
3.其余公路沿线农房建设用地选址在公路水沟外边缘控制标准为:国道20米外;省道15米外;县道10米外;乡道5米外;村、组道3米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特殊区域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1.河道两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原则上不选址布局农房建设,确需选址建设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2.水库。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房的,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3.重要设施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易燃易爆场所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4.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为30米。
5.石油、天然气保护范围
①天然气气源区。气井井口距民宅不低于100m,输气管道、天然气净化厂等距民宅的安全距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标准执行。
②汽车加油加气站。汽车加油加气站及附属设施区域外安全距离(具体按照《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计算),禁止选址布局中心村、新村建设点、农房建设。
③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区外各30米内,禁止选址布局中心村、新村建设点;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
6.各种保护区及其它。自然保护地、自然湿地等核心区内,不再新审批宅基地建房。处于核心区外且在一般控制区内的,在不扩大原有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对保护地空气、水源和土壤环境造成污染或影响的情况下,允许修缮。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选址布局农房建设。在旅游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的选址、建筑设计方案(外观风貌)和竣工验收应征得有关旅游管理单位同意。
(五)林地。不得占用公益林和Ⅰ级保护林地建房,不得借建房名义采伐保护植物。申请宅基地建房涉及占用林地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六)通信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保护范围。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禁止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禁止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两侧各5米和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以及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布局建设工程的,应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七)文化遗产及文物保护。农村宅基地选址不得违反自然村落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当地历史文化街区及村镇保护规划,不得损坏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宅基地建设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古墓等,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文物主管部门申报。
(八)地质灾害隐患及易发区。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内不得选址布局农村宅基地,已在地质灾害隐患点以内建成农房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搬迁,地质灾害易发区经评估后选址布局农村宅基地。
(九)国防、军事设施范围及邻近区域的宅基地审批和建设,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全面落实“四到场”要求。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其宅基地用地范围划线。各镇(街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风貌以及无害化卫生厕所等配套附属设施。农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纸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构造要求,体现我区风貌。农户建设两层及以下的农村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免费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队伍
农户建房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施工队伍。农户建设两层及以下的农村低层住房,应当选用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进行施工;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应当选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区住建局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
农户应当与施工队伍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户建房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按要求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等配套附属设施,是否符合我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原则上在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后90日内拆除旧房,原有宅基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占用林地的应恢复为林地。通过验收的农户,在拆除旧房并将原有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后,可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条件
区级相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履行农村宅基地属地管理责任,统筹专业人员充实工作力量,建立部门联动审批机制,落实工作经费、技术装备和办公条件,强化责任落实,完善工作流程,切实承担起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职责。健全村级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加快信息化建设,全面启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农用地转用业务系统,试运行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系统。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和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防止出现工作“断层”“断档”。相关部门应严格新建农房关键要素保障管制,对未取得审批手续或未经验收合格的农村住房,一律不得为其供水、供电、供气。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追责。
第二十八条 动态巡查
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本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及时收集掌握本村宅基地使用、农房建设施工等状况,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主体,应当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全过程监管,加强对区域内农户建房活动和已建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执法处理。
由区农业农村局牵头,会同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建立动态巡查机制,依法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动态巡查,切实做到对涉及宅基地使用、建房规划、建设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第二十九条 征信惩戒
将未批先建、骗取批准、违建超占和建新后应拆旧不拆旧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征信系统,违法主体的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失信记录。探索建立由村委会代收新建农房建设保证金制度和退还机制,确保拆旧建新落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理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跨行政区域和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区农业农村局牵头依法进行处置。
超过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属于建新拆旧的,旧宅基地上建筑物应当由农村村民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级组织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相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用地面积标准
(一)宅基地(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总面积为每人不超过70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3人及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在宅基地总面积标准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超过30平方米。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上述用地面积标准如遇法律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鼓励农村村民在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拟申请使用宅基地面积,节约集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用地人数的计算方法
农户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本户内实有农村居民户籍人口;
(二)本户内已在他处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征收或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第三十七条 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住宅或者按规划异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间距、层数和高度标准
农户建房的间距、层数、高度和配套附属设施标准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期间,如遇上级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1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