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决〔2025〕5号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决〔2025〕5号
申请人:谢某某。
住 址:广西陆川县。
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泸州某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烧烤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适用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谢某某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仅对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申请人的举报系恶意举报,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累计已投诉3342次,举报3572次,请求内容均为“责令退还货款”、“赔偿”、“奖励”等,投诉举报数量巨大,均以牟利为目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4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某烧烤料外包装图片展示的是产品使用场景,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回复。四、被申请人的回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投诉申请人的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未限定告知方式以及告知的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某烧烤料的经营者是古蔺县某购物中心府河金街店,生产者是泸州某调味品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古蔺县某购物中心府河金街店购买了某烧烤料一袋。2024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某烧烤料在包装上印制了图案介绍食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该行为属于以含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申请人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4.责令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因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已投诉3342次,举报3572次,其投诉举报请求均为“责令退还货款”、“赔偿”、“奖励”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古蔺县某购物中心府河金街店购物小票、某烧烤料图片;2.泸州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举报行为是否为恶意举报,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根据争议焦点,本机关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举报行为是否为恶意举报,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
国家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鼓励人民群众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经营者、生产者的违法线索,以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的规定,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某烧烤料在包装上印制了图案介绍食品,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该行为属于以含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实际上,某烧烤料包装图片上有玉米、辣椒、虾等食品照片,展示的是产品可以使用的场景,并非产品本身,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3.4“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日常生活中,烧烤料作为佐料用于玉米、辣椒、虾等食品制作过程,烧烤料外包装上印制产品使用场景,是人民群众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不存在误导和欺骗性,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具真实性。另,根据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已投诉3342次、举报3572次,投诉举报均为“责令退还货款”、“赔偿”、“奖励”等内容,其投诉举报数量巨大,存在通过投诉举报牟取不当利益之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提供不真实的举报线索,人为制造索赔理由,滥用投诉举报权利,以牟利为目的,扰乱市场监督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恶意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滥用投诉举报权利,但不能以此否定他拥有复议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权利,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该规定仅要求被申请人告知实名举报人立案与否的结果,并未要求告知理由和法律依据。另外,针对申请人滥用举报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不当。事实上,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对被举报人的检查职责,且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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