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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驳〔20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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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06 10:57:25 来源:泸州市纳溪区司法局 阅读: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驳〔2025〕4号

 

申请人:蒋某某。  

住  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健康局。

地  址:泸州市纳溪区冠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懿,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对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健康局投诉处理不服,于2025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泸州某民宿旅店违反卫生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签收邮件,但是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应当就涉案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其未履行该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未公示2025年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检测结果和未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方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向被投诉人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人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到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复,申请人对答复情况和方式未提出任何异议。电话答复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154.99元、赔偿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权利受损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入住被投诉人泸州某民宿旅店,住宿费用为154.99元。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被投诉人涉嫌未公示直接为客人服务的人员的健康证;涉嫌未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未配备卫生管理员,未公示卫生培训制度;涉嫌未张贴禁烟警示标识;涉嫌未公示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检测结果;涉嫌未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涉嫌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涉嫌未在房间内配备安全套等用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组织调解消费纠纷,要求被投诉人退还住宿费用154.99元和赔偿申请人500元;2.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法行为;3.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答复申请人;4.依法给予申请人最高举报奖励。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7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人除存在未公示2025年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等检测结果和未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方案的违法行为外,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向被投诉人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人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被投诉人已经制定了《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完成了2024—2025年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整改完毕。关于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的请求,因无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支持申请人该请求。

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关于其“针对卫生问题导致消费纠纷组织调解并督促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费用154.99元,赔偿申请人5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权利受损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申请人在电话中对答复方式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消费记录图片;2.泸州某民宿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4名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3.《公共场所消毒记录》、《公共场所一客一换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两面针水晶护龈牙膏、磨尖丝牙刷);4.《现场笔录》、泸州市纳溪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监督信息公示栏照片、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照片4张;5.《卫生监督意见书》(〔2025〕61号)、《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泸州康力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康力健检字〔2024〕第〔010048〕号)和《泸州康力健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康力健检字〔2025〕第〔07053〕号);6.通话录音、录音文字记录、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举报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纠纷投诉有处理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人确实存在部分违法行为,即2025年未进行旅店公共场所相关项目年度检测和未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投诉人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履行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职责。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7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答复投诉处理的结果。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卫生健康局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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